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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特别约定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

2008-7-25 10:11:16
     案情
   
  赵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 。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 。因为是新车 ,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 。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“特别约定“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 ,其内容是“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 ,过期不负保险责任“ 。但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。后来 ,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 ,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。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。保险公司则认为:赵某违反了“特别约定“中的义务 ,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 。赵某不服 ,遂向法院起诉 。
   
  分析
   
  《保险法》第19条规定 ,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 ,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。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“特别约定“是合同的要件 ,是合同的基础 。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 ,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和同自始无效 。 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 ,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 ,如果没有牌照号码 ,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 ,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 。 [1995]26号颁布的“机动车辆保险务款“第29条也有类似规定: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,并经检验合格 ,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。
   
  结论
   
  本案给了索赔人 、投保人一个严重的教训 。 实际上 ,赵某履行“特别约定“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 。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 ,讲明牌照号码;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 ,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 。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险单规定的义务 ,痛失保险赔款 。对赵某个人而言 ,损失是很大的 ,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 ,被保险人吸取 。
   
  保险合同是专业性 、技术性很强的合同 。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合同的条款和事项 ,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,行使因合同享有的正当权利 。只有熟悉 、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各项内容  ,才能在保险官司中发现案件的关键 ,找到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 ,从而争取到有利于自身的裁决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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